原告王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胡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雷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丁秋萍,人民陪审员王某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胡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9万元整,每月还款7500元,限一年还清。”被告胡某借款后于2010年2月11日前归还了5万元,尚欠4万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胡某借款时,与被告雷某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雷某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未还款主要是因为前段时间生意亏损导致,目前答辩人在广东发展,争取年底就能把钱还清。另外,答辩人与被告雷某已经离婚,这笔借款是答辩人办采石场亏损时借的,与雷某无关,故不应该由雷某负责。
被告雷某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胡某于2010年3月5日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均由被告胡某承担;且该债务是被告胡某为经营采石场所欠下的个人债务,故此,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96元属实,限被告胡某于2013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0元整(还款方式:自2012年5月起,限被告胡某每月偿还1000元),余款限被告胡某2013年3月还清;
二、被告雷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胡某、雷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玮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