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红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湘x重型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经过G107国道与神龙路交叉口,遇被害人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耒阳市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人贺某驾车右转弯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被告人贺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从李某下半身碾压过去,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贺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安葬费40000元;2、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赔付被害人亲属1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赔付被害人亲属446405.9元。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59640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黄某、廖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收款收据、到案经过;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虽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逃离现场,且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接受调查,应当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贺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成伟
人民陪审员陈正国
人民陪审员王志飞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文妍
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