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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娄底市人,高某文化,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住(略)廖家居委会。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高某文化,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

水江市人,初中文化,住冷水江市X组。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和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从2011年1月25日至2月28日,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向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要求所供应的煤炭热量值需达到3000大卡/千克。2011年2月26日,新邵富源煤业公司运送了煤炭给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当场取样编号两桶放在化验室。该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姚某甲自知其所运送的煤达不到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要求的热量值,便安排其公司职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及罗某、李某于当晚从益阳市区一煤堆取了一塑料袋煤,并携带一把液压钳秘密窜至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化验室,意图偷换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抽取的新邵富源煤业公司样煤,被发现后当场抓获刘某丙,公安机关根据刘某丙的交代于第二天凌晨抓获姚某甲和刘某乙。2011年3月15日,罗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长沙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新邵富源煤业公司于2月26日所运送1720吨的煤均不能达到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要求的3000大卡/千克热值,鉴定总价值为650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李某意图以次充好,销售产品价值6501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系主犯,但系犯罪未遂,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辩称,他们公司送了两批煤到益阳电厂。其中,从安化县X镇煤矿运送到益阳电厂的煤炭,其热量值是3750大卡/千克,达到了电厂要求的3000大卡/千克热值。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持相同观点。被告人罗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5月,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电厂)签订协议,从2011年1月25日至2月28日,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向益阳电厂供应煤炭,益阳电厂要求所供应的煤炭热值需达到3000大卡/千克。2011年2月26日,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从安化县X镇煤矿和涟源市X乡阳洞煤矿分别运送了28车和29车煤炭给益阳电厂,电厂当场取样编号两桶放在化验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姚某甲自知其从涟源煤矿所运送的煤达不到益阳电厂所要求的热量值,便安排其公司职工即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和罗某、李某于当晚从益阳市区一煤堆取了一塑料袋煤,并携带一把液压钳秘密窜至益阳电厂化验室,意图偷换益阳电厂抽取的新邵富源煤业公司样煤,因被发现,刘某丙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根据刘某丙的交代于第二天凌晨抓获姚某甲和刘某乙,2011年3月15日,罗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5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委托长沙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益阳电厂会同公安民警提供的煤样进行鉴定,所送检的煤样热值分别为1727大卡/千克和2394大卡/千克。未能达到益阳电厂所要求的3000大卡/千克热值。

另查明:新邵富源煤业公司从安化县X镇煤矿运送的28车煤炭净重761.4吨,价值287809.2元,从涟源市X乡阳洞煤矿运送的29车煤炭净重958.6吨,价值362350.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系益阳电厂的保安人员。2011年2月27日凌晨,他和保安人员青某某、叶峰在益阳电厂制样室围墙边抓了一个偷换煤样的人,且发现制样室的窗户护栏被剪断两根,液压钳留在现场,在制样室的院内发现了装有煤的四个编织袋。

2、证人青某某的证言与陈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高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们从安化清塘煤矿运煤到益阳电厂的情况。

4、证人姚某丁、姚某戊证言证明了他们从涟源市阳洞煤矿运煤到益阳电厂的情况。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员,主要负责在电厂组织卸煤和抽样。2011年2月26日,同事刘某乙打电话给他,要他记住抽样的煤样桶号,然后告诉他。他记住了214、249、258、267四个编号的桶是装的他们公司的煤样,并将编号告诉了刘某乙和刘某丙。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职员。2011年2月26日,他公司运煤到益阳电厂是由他负责接磅单,肖某某负责抽样签字。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4袋煤和1把液压钢筋钳。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偷换煤样的现场情况。

9、电厂入厂煤质量检验报告单证明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所送的煤热值分别为2066大卡/千克和1306大卡/千克。

10、煤炭买卖合同证明,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热值低于3000大卡/千克的煤炭,只结算运费,拒付煤款。

11、益阳电厂汽车衡计量清单及过秤记录证明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运煤到益阳电厂车数为57车次,重量为1720.52吨。

12、安化县X镇煤矿销煤日报表证明,2011年2月25日从清塘至电厂运煤共计28车,重量为761.4吨。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新邵富源煤业有限公司所运送到电厂的煤炭重1720吨,价值650160元。

14、长沙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委托检验的编号为HU(略)、RL(略)为1727大卡/千克,2394大卡/千克,编号为待换煤样热值6879大卡/千克。

1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安化清塘水泥厂的法人代表,他厂使用的煤都是从安化清塘煤矿拉的,热值是3600大卡至4200大卡之间。

16、五被告人有供述在卷,均供述了偷换煤样的情况。被告人姚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供认从安化县X镇煤矿拉的煤的燃烧值在3000大卡/千克以上,从涟源煤矿拉煤热值达不到3000大卡/千克。

1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李某系投案自首。

18、户籍资料证明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李某意图以次充好,销售产品价值362350.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安化县X镇煤矿运送到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的28车净重761.4吨,价值287809.2元的煤达不到热值3000大卡/千克的证据不足,对此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李某是在姚某甲的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罗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乙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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