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道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1年9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外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不识字,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1年9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1年9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丙,曾用名“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1年10月1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何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锋独任审理,书某员杨吉珍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何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中旬何某甲、何某乙两人在道县月岩林场空树岩分场棉花地山场盗伐杉木20多株(未运走)。2011年9月12日晚,何某甲、何某乙伙同吕某在道县月岩林场空树岩分场棉花地山场盗伐杉木7株,由何某丙驾驶汽车将盗伐的杉木准备运至寿雁镇销售,汽车行至空树岩分场护林点时被护林员抓获。经鉴定,盗伐杉木立木蓄积共计10.2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某、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何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何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两人在道县月岩林场空树岩分场棉花地山场两次盗伐杉木20多株(未运走)。2011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吕某在道县月岩林场空树岩分场棉花地山场,由被告人吕某用油锯砍伐杉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协助,共盗伐杉木7株,由被告人何某丙驾驶汽车将盗伐的杉木准备运至寿雁镇销售,约定所得收入四人平分,汽车行至空树岩分场护林点时被护林员抓获。经鉴定,盗伐杉木立木蓄积共计10.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与被害人道县月岩国有林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道县月岩国有林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何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何某丁、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木技术鉴定及检尺码单、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何某丙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何某丙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何某丙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在犯罪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实施了盗伐林木的行为,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丙在犯罪过程中并未盗伐林木,只是运输树木准备销售,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何某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吕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1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何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晓锋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某员杨吉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