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任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字(略)保积寺村X组路段时和相对方向汤某高驾驶的湘x踏板摩托车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发生两车受损,汤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刘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4天、10天,合计用去医药费34097.0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损失402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略)保积寺村路段和相对方向汤某高驾驶的湘x踏板摩托车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刘某、汤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4天、10天,用去医药费34097.03元。2010年12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某、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与汤某高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月13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汤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后全休5个月。事故后,被告陈某赔偿了7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刘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71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275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汤某、刘某损失7000元,已经赔偿,其余损失原告汤某、刘某自愿放弃;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汤某、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