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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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某1。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2。

被告阳某1。

原告欧阳某1诉被告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欧阳某3。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没某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原告出于多方考虑没某同意。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正月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欧阳某3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欧阳某3,欧阳某3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双方自2010年正月开始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某共同财产,但原告经手借原告堂兄弟80000元、被告母亲28000元的债务至今没某偿还。被告结某置办的嫁妆有彩电、冰某、洗衣机各1台、高组合柜、真皮沙发、餐桌各1套、席梦思床、茶几各1张、消毒柜1个、被铺3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身份证明、结某、原告的陈述及证人阳某2(被告父亲)、欧阳某4(原告父亲)的证言、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阳某1与被告阳某1离婚;

二、小孩欧阳某3由原告欧阳某1抚养成年,原告欧阳某1负担欧阳某3的全部抚养费;在原告欧阳某1抚养欧阳某3期间,被告阳某1享有探望权,原告欧阳某1对被告阳某1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欧阳某3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欧阳某1与被告阳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欧阳某1经手借有部分债务,其中借原告欧阳某1亲属的债务由原告欧阳某1负责偿还,借被告阳某1亲属的债务由被告阳某1负责偿还;

四、被告阳某1的嫁妆留给小孩欧阳某3所有;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欧阳某1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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