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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昌不服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昌),男,汉族,农民,陕西省定边县人。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系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贺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定边县人。

原告杨某昌不服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齐某某,第三人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1月,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贺某颁发了定杨某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杨某镇,面某373.7平方米,长23.1米,宽16.18米,东至路,南至东房南墙共用墙(杨某昌),西至杨某街,北至大路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用途住宅。

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

1、四邻协议书一份;

2、国有土地申请注册审核表一份;

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权属清楚,材料齐某,程序完善。

原告杨某昌诉称,1985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贺某的父亲贺某强分别购买了杨某镇X镇出让的土地并为邻居,原告购买了长22米、宽19米,贺某强购买了长22米、宽15.3米。后贺某强将该土地由第三人贺某使用。2006年第三人修建房屋,建成后致原告的房屋裂缝,并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虽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并返还侵占的土地时,在审理中,第三人出示了由被告1996年11月23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定杨某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上载明:南北长16.28米、东西长23.1米,南靠原告,这就与贺某强购买的土地的四至不相符,登记时将原告的0.78米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核发定杨某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有四邻签字,且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收据一支,证明1985年7月12日原告杨某昌购买土地一块,面某418平方米,买地款167.2元,用途为住宅。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办理该宗土地登记权属合法、四址清楚、程序完备。1996年我府应第三人申请将位于杨某镇一宗国有土地登记在其名下,经实地勘丈,核定四址、面某、用途,向第三人核发了定杨某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因起诉期限届满而丧失诉权。原告在诉状中称:“2006年第三人修建房屋致原告的房屋裂缝,第三人出示了定杨某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由此可知,原告因起诉期限届满而丧失诉权。综上,我府办理该宗土地登记权属合法、四址清楚、程序完备,且原告因起诉期限届满而丧失诉权,请求定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某辩称,第三人领证手续合法,原告说第三人的土地证不合法,但没有任何依据。现在第三人的地盘比原来实际面某大,但当时以滴水为界,原告说第三人占其80公分不是事实,第三人只占了其12公分土地,这12公分没有办在土地证里,故第三人的土地证是合法的。

法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杨某法庭卷内李世元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开庭笔录各一份;

2、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是假的。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能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过程且客观存在,故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该地在原始帐上记载为杨某宽(原告哥哥)所有。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是真实的,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5年7月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贺某强分别购买了杨某镇X镇出让的土地并为邻居。原告购买了长22米、宽19米的土地,贺某强购买了长22米、宽15.3米的土地。后贺某强将该土地由第三人贺某使用。1996年11月,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贺某颁发了定杨某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杨某镇,面某373.7平方米,长23.1米,宽16.18米,东至路,南至东房南墙共用墙(杨某昌),西至杨某街,北至大路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用途住宅。1996年,被告土地登记部门在四邻协议书的备注上明确记载“贺某东房南墙有杨某昌12公分注前墙磁砖南头有两块是杨某。”2006年第三人修建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先后两次诉讼至法院,均未果。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定边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土地证。

审理中还查明,第三人贺某擅自在土地使用证上将南北长16.18米涂改为16.28米。现第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长为23.1米,宽16.3米。

本院认为,被告定边县X区内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被告进行土地行政登记时,应依照法定程序,据实进行登记。本案中,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时的面某、第三人现在实际使用的面某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上登记的面某均不一样,且被告在四邻协议中明确记载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中有12公分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且在审批表和审核表中均未有四至和面某的记载,故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任意涂改,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丧失诉权,因举证不力,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贺某定杨某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旭辉

审判员黄岐洋

审判员胡朋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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