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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述两某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月宾、刘某辉.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昌,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原为徐州矿务集团韩某煤矿职工,双方曾于1996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009年3月,因徐州矿务集团韩某煤矿关井,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一次性结算。2009年5月,王某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土坡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土坡煤业公司)工作,5月21日,其在该公司井下工作期间被油管击伤右眼。后因伤情加重,王某于8月2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晶体全脱位、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王某陪护,医疗费用亦由陪护人员王某予以结算。出院后,王某到黄土坡煤业公司继续工作至2011年1月20日止。

另查明,刘某、王某为黄土坡煤业公司职工,王某、刘某、王某三人均与黄土坡煤业公司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并经大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黄土坡煤业公司为从事原煤开采的企业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于2009年5月到黄土坡煤业公司参加工作,工作期间遵守黄土坡煤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且《劳动合同书》经大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确认了合同效力。因此王某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均从属于黄土坡煤业公司,客观上已与黄土坡煤业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王某在井下工作期间被油管击伤,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其应通过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等程序获得救济,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刘某、王某作为黄土坡煤业公司的职工,与王某之间只存在工作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故刘某、王某对王某的损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黄土坡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王某要求刘某、王某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两某拒不提供,依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也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虚假。刘某训与刘某系同胞兄弟,沈某臣受雇于刘某,两某均与刘某有利害关系,两某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王某与刘某、王某存在雇佣关系。从刘某、王某给王某出具的证明看,王某在煤矿从事井下工作系其雇佣;在与煤矿矿长党玉明的电话录音中,矿长党玉明证明刘某、王某与煤矿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证明刘某、王某与王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另外王某受伤后医疗费以及工资也是刘某、王某支付的。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即认定黄土坡煤业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王某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答辩称:王某与刘某、王某之间只是管理人与被管理人的关系,三人均是黄土坡煤业公司的职员,王某的损伤不应由刘某、王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王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

二审期间,刘某、王某提交刘某、王某、王某的劳动合同书和大同市企业用工录用备案审批表原件各三份以及王某的续订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三人均是黄土坡煤业公司的职员,刘某、王某以及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合同不应存放在刘某、王某处,劳动合同书与审批表上的两某公章,因盖章单位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刘某、王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并盖有单位公章,王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应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主张其受雇于刘某、王某从事井下工作导致眼部受伤,王某与刘某、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该项损害应由刘某、王某负责赔偿。但是从刘某、王某提交的刘某、王某、王某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大同市企业用工录用备案审批表原件以及王某的续订劳动合同书原件来看,刘某、王某、王某均与黄土坡煤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王某尽管对刘某、王某、王某的劳动合同书、大同市企业用工录用备案审批表以及王某的续订劳动合同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王某关于其与刘某、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应由刘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节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王某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工伤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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