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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1硎唬姹烁跞沉谀涝斡丶苯直澜蟮熀W菜市场因卖鱼摊位的归属问题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后秦某某拿出一把杀鱼刀,刘某则从卖肉摊夺来一把杀猪刀追至旁边的饭馆里,将秦某某左手肘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系锐器伤致左肘部皮裂伤14.0cm,尺侧伸腕肌、屈腕肌部分断裂,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刘某、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能够自愿认罪,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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