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农历10月3日举行婚礼,未某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1987年10月22日婚生男孩黄某,1990年11月29日婚生女孩黄某。婚后原、被告闹有矛盾,于2003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农历10月3日举行婚礼,未某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1987年10月22日婚生男孩黄某,1990年11月29日婚生女孩黄某。婚后原、被告闹有矛盾,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996年建的两室一厅的X层楼房X栋、3间杂屋、筒湾床1张、席梦思1个、高低床1张、两套高低柜等。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姐姐蔡某群借款3000元、红旗信用站借款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承担欠其姐姐蔡某群的债务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农历10月3日举行婚礼,未某理结婚登记,但符合婚姻的基本条件,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后闹有矛盾,长期分居,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自愿放弃原告应得部分的共同财产,本院尊其意愿,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各自负责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归被告黄某所有;
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