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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某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特别是近几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原告的照顾较少,现原、被告已分手,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处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被告未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某理结婚证。同居期间原、被告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徐某。原、被告现已分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有坐落于沧水铺镇X村X间3进的X层房屋X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信用社的几万元欠款,但原告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抚养两个非婚生小孩,抚养费主要由被告承担。小孩徐某现读高二,徐某现读幼儿园。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某理结婚登记,因原告系X年X月X日出生,至1994年2月1日时原告仍未某20周某,未某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原、被告亦不能满足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不成立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系同居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和明确子女的抚养问题。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子女均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徐某虽已满18周某但因其在读高中,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原、被告仍需对其尽抚养义务,考虑到徐某系女孩且正处于青春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小孩徐某考虑其系男孩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某予以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徐某随原告蔡某生活,被告徐某不承担抚养费;非婚生男孩徐某随被告徐某生活,原告蔡某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互负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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