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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有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电器公司)诉被告曹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牛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电器公司诉称,公牛电器公司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以下简称“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座,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经过长期的市场研发拓展,公牛电器公司已经发展成为国内从事电源连接器行业中最大规模的制造商之一。“公牛”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业已广为公众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2006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8月17日,曹某因经销假冒“公牛”商标的系列电器,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以下简称惠济工商分局)给予行政处罚。曹某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给公牛电器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

原告公牛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第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文本;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公证文本;3、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公牛电器公司对“公牛”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1、惠济工商分局扣押财物清单1份;2、惠济工商分局《惠工商强字(2010)X号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曹某侵犯公牛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的事实。

被告曹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牛电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惠济工商分局调取了X号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

经审理查明:公牛电器公司于1997年2月7日注册了第x号“公牛”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至2017年2月6日。2006年12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第x号“公牛”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28日,惠济工商分局对曹某的询问笔录载明,曹某认可其于2010年4月到郑州信基建材市X区X号门面房,经营电料,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0年6月8日,一个骑电动车的人给曹某送来了174个公牛插座、104个公牛插头。

将曹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牛电器公司的产品相比较,两者使用的商标图案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图案左边一个牛头图案,右边文字“公牛电器”、字母“x”上下排列。公牛电器公司产品使用的商标图案左边一个牛头图案,右边字母“BULL”、文字“公牛”左右排列。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防伪标签,公牛电器公司的产品上有防伪标签。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者信息标注公牛电器公司生产。

2010年8月17日,曹某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公牛”系列产品,被惠济工商分局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罚款500元;3、没收174个公牛插座、104个公牛插头。

本院认为,公牛电器公司依法获得第x号“公牛”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曹某销售的插座、插头使用了牛头图案及“公牛”文字,而“公牛”商标中,牛头图案及“公牛”文字容易被消费者识别,是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公牛”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曹某销售的产品中经营者信息标注为公牛电器公司生产,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牛电器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使用商标的图案不同,且公牛电器公司产品有防伪标签,而曹某销售的产品没有防伪标签。公牛电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公牛电器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曹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插座、插头是公牛电器公司生产的。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曹某销售的插座、插头为假冒公牛电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公牛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曹某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公牛电器公司请求曹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公牛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曹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曹某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公牛”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曹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时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曹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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