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7日,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湖北省竹山县X乡X村X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6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农历8月2日生育一男孩,后小孩不幸夭折,被告为此郁郁寡欢。1999年农历4月初2晚,被告不辞而别,带走了随身衣物,并给原告留下一封书信,让其不要再找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原籍湖北省竹山县X乡X村X组寻找,并到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但至今被告一直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后因证据不足,于2009年7月1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不辞而别,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二、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十年未回的事实;三、被告袁某某走时所留书信一份,用于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四、证人王某、王某、李××、刘××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已达十年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一、对原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二、法院向被告袁某某邮寄送达的相关材料一组,用于证实被告应诉手续已送达的事实;三、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被告袁某某所写,对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证人王某、王某、李××、刘××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6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时常生气,后被告袁某某于1999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王某某曾于2009年6月向本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得到缓和。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时常生气,被告袁某某于1999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原告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双方实际无法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