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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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

辩护人:陈某某,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某00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其家的旧牛栏里,非法制造长砂枪18支、短砂枪3支。于某某将其中所制造的长砂枪15支、短砂枪2支以每支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共得赃款人民币3400元。2009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成品长砂枪3支、短砂枪1支和枪管4条、木制枪托3把及制造枪支的工具。经鉴定,缴获的成品长砂枪3支、短砂枪1支均具备火药击发功能。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制造且己售出的长砂枪15支、短砂枪2支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韦××、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物证扣押物品笔录、清单,枪支及工具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枪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1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制造长砂枪15支、短砂枪2支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的属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于某某上诉称,其制造的都是鸟枪,是给瑶人保护庄稼用的,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没有制造和出售15支长砂枪和一支短砂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1、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2、于某某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3、于某某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已售出的长砂枪15支、短砂枪2支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某自2007年8月份以来,在其家的旧牛栏里,非法制造长砂枪18支、短砂枪3支,并将其中的长砂枪15支、短砂枪2支以每支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共得赃款人民币3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制造、出售长砂枪15支和短砂枪2支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在上诉人归案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所做的多次供述均与庭审时的供述一致,并有证人韦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买卖非军用枪支21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原判适用法律准确,但叙述的罪名不够完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制造、买卖长砂枪15支、短砂枪2支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属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某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和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应予以减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韦某华

代理审判员唐燕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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