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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岩ER口村X号。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岩ER口村X号。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陈德君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已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12月18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外出务工后不回家,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被告性格暴躁,遇事不冷静,是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多交流多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院受理费300原,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成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陈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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