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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其雇请的被告人陈某甲、盘某在贵港市X区X路某某网络会所内,使用该网吧里的电脑设备、网络技术等,利用电脑黑客软件发送诈骗信息。三被告人先是通过电脑黑客软件强制添加他人的QQ号码到指定的、非法得来的QQ账号里设置为好友后,再假冒腾讯公司客服向被添加为好友的QQ号码发送虚假的中奖信息文件,以达到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承包电脑,监督被告人陈某甲、盘某的工作,支付承包电脑费用及被告人陈某甲、盘某的工资;被告人陈某甲、盘某负责看管电脑,以保证电脑正常运行。具体如下:

(一)2011年5月20日19时至21日7时,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在贵港市X路某某网络会所内,使用了4600个QQ账号来发送诈骗信息。

(二)2011年5月21日19时至22日7时,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在贵港市X路某某网络会所内,使用了4600个QQ账号发送诈骗信息。

(三)2011年5月22日19时至23日2时,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在贵港市X路某某网络会所内使用4800个QQ账号发送诈骗信息。

经贵港市公安局数据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手中提取到的U盘某据中检出用于发送诈骗信息的软件以及用于发送诈骗信息的200个文档,每个文档所记录的QQ号为100个,共20000个QQ账号。其中随机选出71个QQ账号进行登录,并统计了好友的数量,共有5472个好友,平均每个QQ有77.07个好友。

综上,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达到5000条以上。

2011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在贵港市X区X路亚洲龙网络会所的淑女区X区包厢内实施上述犯罪活动,即向领导汇报,同时公安机关组织警力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盘某,随后分别将逃跑的李某、陈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赵某、黄某、梁某某的证言、传唤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某某路某某网络会所员工表、贵港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他们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盘某协助同伙犯罪,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陈某甲、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升攀

审判员莫一超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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