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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常德市X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农科站X号。

原告纪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游某。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不尊重长辈,对原告生育小孩落下妇科病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教育。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被告发短信信息内容,拟证明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

4、病例资料,拟证明原告生育后生病治疗,现仍需继续治疗,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

被告游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虽然被告性格比较暴躁,今后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手机信息属网络虚拟内容,不能成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纪某与被告游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6月18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游某。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因双方父母过多干扰有所影响。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性格暴躁,遇事不冷静,是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但不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愿意改正本人的不足。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多交流多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纪某与被告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成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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