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1982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雷某在南宁市X区X路“悦美”旅社X号房,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向熊某贩卖海洛因2.99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交物品清单、证人熊某、程某证言、被告人王某、雷某供述、(南)公鉴(毒品)字[2010]X号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雷某贩卖海洛因2.9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