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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及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6时许,刘良平(已死亡)以抵押的金戒指被磨去一部分为由,叫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等六人去到横县X镇X街黄某、张某乙经营的金银首饰加工店,要求黄某、张某乙赔偿遭到拒绝后,李某、张某甲等人便用锤子、砖某、椅子等物打砸店面,致使该店的玻璃柜台及柜台内的23只手镯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张某乙最后被迫交出2000元人民币。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坏的23只手镯价值为人民币12010元。案发后,李某、张某甲等人已经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张某甲亲自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李某、张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刘良平认为其戒指被磨去一部分要求赔偿时,被害人不愿意协商,最终导致刘良平失去理智做出打砸店面的行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将刘良平的戒指磨去一部分,且被害人是否愿意协商与导致本案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进

审判员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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