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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钟某、陈某、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罗某丁、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原告钟某。

原告陈某。

原告吴某乙。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原告吴某乙母亲)。

原告吴某丙。

法定代理人陶某(系原告吴某丙母亲)。

原告共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强。

被告罗某丁。

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戊。

被告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乌江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甲、钟某、陈某、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罗某丁、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原告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原告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陶某、以及共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强,被告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丁、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某诉称,2012年2月25日21时25分,被告罗某丁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x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X区X路往平南镇瑞雁广场方向行驶至金云阁大酒店门口前路段时,碰撞着行人吴某丙才,造成吴某丙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丁逃逸,当晚23时50分才投案自首。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丙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区某,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由于吴某丙才的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3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48247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482471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丁、区某共某连带赔偿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份、《户口簿》2份、《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罗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丙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吴某丙才当场死亡;3、《平南县公安局安怀派出所证明》1份、《吴某丙华、吴某丙球身份证》2份,证实原告吴某甲、钟某生育有吴某丙才、吴某丙华、吴某丙球三个子女;4、《交通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吴某丙是吴某丙才的儿子。

被告罗某丁辩称,被告罗某丁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被告罗某丁愿意除了之前赔偿的16000元外,再赔偿224000元给原告,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4268元。

被告罗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区某、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区某、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5日21时25分,被告罗某丁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x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X区X路往平南镇瑞雁广场方向行驶至金云阁大酒店门口前路段时,碰撞着行人吴某丙才,造成吴某丙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丁逃逸,当晚23时50分投案自首。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丙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区X区某将该车借给被告罗某丁使用,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丁预付给原告丧葬费16000元。原告吴某甲、钟某是夫妻关某,生育有吴某丙才、吴某丙华、吴某丙球三个子女。吴某丙才与胡某于1997年3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11年9月,吴某丙才与胡某离婚。吴某丙才与陶某于1995年11月非法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吴某丙。2012年2月8日,吴某丙才与陈某结婚。吴某丙才生前是平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罗某丁达成赔偿协议,除了之前赔偿的16000元外,被告罗某丁自愿再赔偿224000元给原告,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426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区某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罗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丙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某丁的行为侵犯了吴某丙才的生命权,因此,对原告由于吴某丙才死亡导致的损失,被告罗某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某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丙才是城镇居民,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年”标准计算。根据被告罗某丁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吴某甲、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吴某丙才、吴某丙华、吴某丙球三个子女平均分担。吴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吴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吴某乙、吴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平均分担。吴某甲、钟某、吴某乙、吴某丙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其中,1至5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年,因此,应支持57450元(11490元/年×5年);6至8年,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年,因此,应为28725元(11490元/年×3年×1人÷2+11490元/年×3年×1人÷3);9至13年,应为28725元(11490元/年×5年÷2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14900元(57450元+19150元+28725元)。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共487836.24元。对原告的487836.24元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377836.24元(487836.24元1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罗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罗某丁自愿除了之前赔偿的16000元外,再赔偿224000元给原告,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4268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区某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罗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放弃对被告区某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某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吴某甲、钟某、陈某、吴某乙、吴某丙;

二、被告罗某丁赔偿224000元给原告吴某甲、钟某、陈某、吴某乙、吴某丙(该款被告罗某丁已汇入本院帐户);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钟某、陈某、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6元,减半收取4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吴某甲、钟某、陈某、吴某乙、吴某丙共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罗某丁负担受理费42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3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丙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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