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9日18时,被告人刘某某因纠纷用砖头将街坊陈××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张××、张××等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刘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