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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X村第17、19、22、23、24生产队不服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广西远辰锰业有限公司浔国用(2009)第22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桂平市X村第17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唐某,男,队长。

原告桂平市X村第19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黎某,男,队长。

原告桂平市X村第22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吴某甲,男,队长。

原告桂平市X村第23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覃某乙,男,队长。

原告桂平市X村第24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覃某丙,男,队长。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男,市长。

第三人广西远辰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桂平市X村第17、19、22、23、24生产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广西远辰锰业有限公司浔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由本院管辖的行政裁定。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平市X村第17、19、22、23、24生产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桂平市X村第17、19、22、23、24生产队负担。

审判长覃某

审判员朱伯德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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