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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3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58年出生。

被告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内黄某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丙,男,194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省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戊,男,1965年出生。

原告刘某甲不服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樊某某,第三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第三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2、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原三间老北屋系70年代所建,但被告不认定我原来未拆老墙地基是错误的,因为我原来未拆老墙地基在第三人刘某丙偷拆时,我已拍下照片,并报警,经110处理和正给我建房的建筑队,垫土方的拉土队以及邻居刘某希等人均证实我的老墙地基未动,在原老墙地基上翻建形成证据链条,应当认定并确定我的土地使用权在老墙根0.38米处以北7寸地方以南为我的土地使用权,以北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举证:1、2006年4月8日,刘某希、刘某喜证明。2、2006年10月1日司天福证明。3、2006年11月8日梁章印证明。3、2007年3月5日刘某起证明。4、2007年8月30日刘某希证明。5、2007年12月12日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城关镇X村刘某丙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书。6、2009年4月9日徐长青的调查笔录。7、2009年4月10日苗学林的证明。8、中华民国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我单位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情况所作出的(2009)内城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予以维持。

被告举证:1、2009年3月22日土地争议现场勘验图。2、土地争议现场照片6张。3、2008年6月12日刘某希的申请书。4、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3日、2009年7月12日对刘某希的询问笔录。5、2009年4月5日听证会笔录。6、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人刘某丙、刘某戊述称: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2009)内城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第三人刘某丙、刘某戊均为西关村北社区的居民,原告刘某甲居南,第三人刘某丙、刘某戊居北,双方均位于该社区南北大道西侧,原告和刘某丙的宅基地均为使用十年以上的老宅基,刘某戊使用的宅基地位于刘某丙宅基的西侧,原告与第三人刘某丙、刘某戊使用的宅基地均没有政府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原告翻建上世纪70年代所建的三间北屋时与刘某丙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申请调查处理,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希系同胞兄弟,二人的宅基地是分家析产所得,且二人的宅基地与刘某丙的宅基地也是通过分家析产获得,刘某戊使用的通道是第三人刘某丙宅基地南段的一部分。经被告现场勘查,刘某希老西屋残留两段北山墙墙根与刘某丙原有房屋的老墙根之间有0.23米的间距,原告和刘某希原来共同居住的北屋北墙根与刘某丙原有房屋的老墙根之间有0.4米的间距,2004年原告翻建的北屋北墙与刘某希老西屋残留两段北山墙墙根和刘某甲、刘某希原来共同居住的北屋北墙根不在一条直线上。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在刘某希老西屋北山墙老墙根与刘某丙原有房屋的老墙根之间的0.23米中间的0.115米处取一点,在刘某希与原告原来共同居住的北屋北墙根与刘某丙原有房屋的老墙根之间的0.4米中间的0.20米处取一点,连接、延伸为一条直线,直线以南归原告使用,直线以北归第三人刘某丙、刘某戊共同使用。原告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维持了该决定。另查明,原告2004年翻建的三间北屋仍处于停建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享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系上辈分家析产所得,双方发生争议时间较长,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早日化解矛盾,解决双方的纷争,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所作出的(2009)内城行处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黄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内城行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史海聚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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