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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周某乙、陆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上诉人周某乙、陆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曹某与其夫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个女儿。被告陆某、周某乙分别是原告的大女儿及女婿,双方于1981年12月28日结婚。被告陆某于1976年8月到武钢某厂工作。被告周某乙于1974年3月到武钢某厂工作。1982年5月3日,原告丈夫陆某从武钢某公司退休。1987年6月,陆某因病去世。在陆某工作期间,其单位将青山区X街X街坊X门X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夫妇租赁居住。1993年10月25日,武钢制定《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钢政发[1993]X号)对住房制度进行改革。该方案购房条件规定:申请购买住房者必须是武钢正式职工(含全民所有制合同工)、家庭在本市有正式户口同居者,并原则上以男方为主。若男方为非武钢全民职工,且所在单位确无建房能力的,可由武钢全民女职工申请购房。职工已婚随父母住武钢公房,其父母身边还有一个武钢工作子女,且住房未超标准者,可按无房户申请购房。出售住房的原则、范围规定:职工按规定的住房标准,实行每户只能购买一套住房的原则,可购买现自住房或新房,如购买新房,现有住房必须退交房产公司。对已住两套房的职工,只可购买一套,另一处可以租赁,也可将面积小的一处房过户给符合购房条件的子女。由于原告是某街道环卫所职工,不符合购买武钢房屋的条件,被告陆某是武钢某厂职工,因此,原告与被告陆某协商,由陆某出面购买诉争房屋。1993年12月15日,陆某向武钢房产公司提出申请购买诉争房屋。1993年12月22日,陆某在武钢房产公司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承租证,起租日期为1993年12月。1993年12月25日,武钢某厂行政科、劳资培训科分别签署意见并盖章。1993年12月30日,武钢房产公司房产科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1994年1月2日,陆某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房产交易中心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将青山区X街X街坊X门X号,建筑面积57.23的住房按标售价5,718.30元出售给陆某。1994年1月3日,武钢集团财务公司出具了付款人为“陆某”的收款收据,付款金额为5,786.94元(包含购房款5,718.30元及维修费68.64元)。2001年11月22日,武钢为便于管理房屋,陆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周某乙名下。2001年12月11日,周某乙在武钢房产公司办理了承租证,起租日期为2001年12月11日。2001年12月11日,武钢集团财务公司出具了付款人为“周某乙”的收款收据,付款金额为13,646.78元(包含购房款13,523.50元及维修费123.28元)。2001年12月17日,周某乙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签订《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成本价购房合同书》,约定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将诉争房屋按成本价19,241.80元出售给乙方(周某乙),陆某作为计价家属。同日,双方到武汉市X区公证处对上述购房合同办理了公证。2006年9月4日,武汉市X区房产局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登记,确定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青(略),权证编号为(略)。被告领取诉争房屋两证后,将诉争房屋两证给了原告。2011年8月3日,周某乙在2001年12月17日的公证书第一页上方书写:“申明:本人周某乙特此申明红钢城103-X号,兹是曹某出资购买。”在公证书第二页下方书写:“房子当时外婆出资购买”;“户主曹某,同意过户”。一审庭审中,被告称购房款由被告所交,手续由被告办理。经询问被告为什么相关手续均在原告处时,被告称购房期间,原、被告均居住在一起,相关手续是原告偷的。2011年7月,原告得知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该院另查明:1998年3月23日,周某乙在武钢房产公司办理了青山区X村街X街坊X门X号房屋的承租证,起租日期为1998年3月。2001年11月,周某乙向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能源总厂提出购买青山区X村街X街坊X门X号房屋申请,陆某作为计算工龄的家属。2001年12月5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房产交易中心向周某乙出具《成本价房付款通知单(原租赁)》,告知周某乙应付款25,816.16元,其中房款25,703.60元,维修基金112.56元。2002年9月18日,周某乙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签订《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成本价购房合同书》,约定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将青山区X村街X街坊X门X号房屋按成本价25,703.60元出售给周某乙。该院再查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于1998年从诉争房屋搬出后一直居住在青山区X村街X街坊X门X号房屋。

2011年10月,原告曹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青山区X街X街坊X门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首先,1993年武钢对房屋进行房改时,陆某已去世,原告不符合武钢规定购买房屋的条件,遂找被告陆某协商购买诉争房屋事宜,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次,2011年8月3日,周某乙在2001年12月17日的公证书第一页上方书写:“申明:本人周某乙特此申明红钢城103-X号,兹是曹某出资购买。”;第三,诉争房屋的购买合同、公证书等都在原告处,而被告称上述资料是原、被告共同居住时,被原告偷去的,无证据证实,是2006年被告办理诉争房屋两证后,将诉争房屋两证交给原告;第四,按武钢的房改政策,被告同属武钢能源总厂下属某厂职工,且周某乙的工龄比陆某长,因此,按照武钢规定诉争房屋最初是不可能登记在陆某名下,周某乙也不可能在武钢购买两套房改房。综上,原告与被告对购买诉争房屋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只是代原告购买,原告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被告也将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且被告以其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未影响被告另从武钢购买房屋的权利,因此,诉争房屋应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青山区X街X街坊X门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偿被告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山区X街X街坊X门X号房屋归原告曹某所有;二、被告周某乙、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某办理青山区X街X街坊X门X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原告曹某名下;三、原告曹某于变更登记后的当日支付被告周某乙、陆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周某乙、陆某负担。

判后,周某乙、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曹某的起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违背案件客观事实、违背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法院调取证据的原则;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以主观臆断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连接点,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71、72条,导致本案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是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民法通则》第71、72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房改申请、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办理公证等手续,虽均系周某乙与陆某共同完成,该房屋的两证也登记在周某乙的名下,但是,纵观本案的事实,其一、本案讼争房屋的来源是被上诉人曹某与其夫陆某分配承租的福利房,陆某去世后,根据武钢当时的房改政策曹某不具备房改的资格,故经曹某与陆某商量后由其符合武钢房改政策具备购房资格的女儿陆某代为购买是合情合理的;其二、周某乙及其女儿于2011年8月2日在“公证书”中的申明及说明,也证明了该房屋购房款系曹某支付;其三、购买讼争房屋后,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的凭证、公证书以及房屋两证的原件长期以来都由曹某保管,周某乙、陆某陈述上述资料是双方共同居住时,被曹某偷去的,无证据证实;第四、以陆某、周某乙的名义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并没有影响其参加武钢的房改,两上诉人已通过房改取得青山区X村街X街坊X门X号房屋。综上,上诉人周某乙、陆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周某乙、陆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海波

审判员叶玉宝

审判员王阳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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