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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诉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诉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被告白云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在工某中遭受事故伤害后住院治疗,住院83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经过工某认定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被认定为工某,于2011年1月25日被鉴某为六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享受工某保险待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工某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某,并经鉴某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应依法享受工某保险待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某事故发生时至评定伤残等级期间的工某39836元、护理费1660元;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元、医疗费72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68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至今的伤残津贴;被告补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补发原告自2007年8月至今的福利;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白云纸业公司辩称,同意按原告工某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某标准支付原告停工某薪期间的工某12773元;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元;原告的医疗费720元,应由工某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31元;同意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至今的伤残津贴;同意按伤残津贴标准补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负担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有关规定,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已无法补缴;同意补发原告自2007年8月至今的福利;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系被告白云纸业公司员工。2007年8月8日,原告晏某在工某中因病受伤,经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部左侧出血,在该院住院治疗83天后出院,出院后留有右侧肢体功能障碍。住院期间到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20元。2008年8月6日,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白云纸业公司的工某认定申请后,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豫(遂)工某认字[2008]X号工某认定通知书,认定晏某系自身疾病发作导致脑出血,不视同工某。晏某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某认定通知书。晏某又于2009年4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豫(遂)工某认字[2008]X号工某认定通知书,由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重新作出工某认定意见。2009年12月21日,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遂)工某认字[2009]X号工某认定通知书,认定晏某所受伤害为工某。白云纸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遂行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晏某为工某的意见。白云纸业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晏某所受伤害为工某合法、正确,判决驳回白云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白云纸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2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晏某伤残等级为六级。2011年10月28日,原告晏某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晏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晏某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工某总额为12773.42元,2006年年终奖为968元。被告白云纸业公司从2008年6月停发原告晏某的工某。2011年6月,工某保险经办机构以700元为基数支付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工某、工某职工某动能力鉴某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晏某在工某中因病受伤,被认定为工某,并经鉴某构成六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某保险待遇。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某工某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某接受工某医疗的,在停工某薪期内,原工某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某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某职工某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晏某停工某薪期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确认延长,因此晏某的停工某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停工某薪期间的工某应按晏某工某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某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得工某,包括计时工某或者计件工某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晏某2006年年终奖968元应计入其工某收入中。晏某工某事故前12个月即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工某总额为12773.42元,2006年年终奖为968元,其工某事故前12个月的工某总额应为13741.42元,月平均工某为1145.11元。停工某薪期满至确定伤残等级期间30个月虽然晏某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但考虑到晏某因工某伤害进行认定、鉴某、复议、诉讼,且工某长期无法得到确定,致使原告无法及时享受工某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一定的生活费。原告晏某要求按照六级伤残津贴标准发放该期间的工某,能够基本满足晏某的生活需求,应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原告晏某工某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某为基数,被告以700元为基数为原告晏某缴纳工某保险造成晏某工某待遇降低,被告应当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原告晏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321.76元(1145.11元×16),扣除工某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的11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21.76元。原告晏某住院期间到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支付的医疗费720元,因被告未向工某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晏某停工某薪期间(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工某13741.42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晏某停工某薪期满至确定伤残等级期间30个月(2008年8月至2011年1月)的生活费26009.8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晏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17元、伙食补助费1022元、医疗费720元。

四、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21.76元。

五、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晏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11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负担部分由晏某承担,2011年2月之后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2008年6月以后无法补缴的医疗保险金,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由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补发给原告晏某,以后随本公司员工某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

六、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依法为原告晏某补缴2008年6月之后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由晏某承担。

七、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2月起向原告晏某发放伤残津贴,发放标准按国家及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保留与原告晏某的劳动关系,并与原告晏某签订劳动合同。

九、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补发原告晏某2007年8月之后的各项福利。

以上货币给付项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按经办机构规定办理,福利及其他事项按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规定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白云纸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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