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鲁某某,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乙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司某乙因琐事与息县X村民王某发生矛盾,被害人王某先辱骂被告人司某乙,引起双方互骂,被告人司某乙遂用拳对被害人王某面部击打,致其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司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54000元,被害人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司某乙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司某乙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违纪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伤情照片、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信阳市肿瘤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司某乙的供述,证人司某丙、刘某某、周某丁、孙某某、余某某、曹某某、赵某戊、赵某己、司某乙、周某庚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乙的亲戚因准备购买被害人王某网吧时,被告人司某乙与王某发生纠纷,被害人先骂司某乙,引起双方互骂、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司某乙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司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案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综上,被告人司某乙属犯罪轻微,不宜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免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