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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和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乙和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和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9年4月被告承包宁陕县X镇民居改造工程,由我向其供应材料。2010年2月8日我向宁陕县扶贫局借支民居改造材料款400,000元,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0元。

被告胡某辩称:我承包的民居改造工程原是我和原告合伙,现农户欠款没有收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宁陕县X村民居改造工程中,由原告供应工程材料。2009年4月被告承包了宁陕县X组民居改造工程,原告向其供应工程材料。2010年2月8日原告向宁陕县扶贫局借支民居改造材料款400,000元,并向宁陕县扶贫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扶贫办民居改造材料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乙民居改造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正)。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从宁陕县扶贫局借支的4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当即支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工程系其与原告合伙,应待农户欠款回收后向原告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宁陕县扶贫局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民居改造的工程材料供应方,向宁陕县扶贫局借支材料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从中借支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何时偿还,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不应拒绝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承包的民居改造工程系与原告合伙,应待农户欠款回收后向原告支付,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周某乙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

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鲁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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