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填海区国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瑜,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该局办事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龙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人理人余铭,男,该公司工程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海口市国家税务局(简称国税局)因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理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税局委托代理人李晶瑜、陈某,被上诉人海南龙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铭、钟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龙光公司与国税局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国税局将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填海区的国税大厦消防工程承包给龙光公司;承包范围为消防自动报警、自动水喷淋、消火栓系统;承包形式为按照消防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含修改方案)所承包的项目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为138万元;国税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承包价的98%,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工程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同年7月18日,该消防工程开工。1999年10月27日,该消防工程竣工;同年12月1日,该消防工程经海口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截止1999年10月8日,国税局己付给龙光公司工程款1,226,380.00元。在诉讼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国税局已将海口市国税大厦消防预埋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并且在诉讼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消防预埋工程主要部分已施工完毕。龙光公司未曾参与该消防预埋工程的施工。后因国税局对尚欠工程款153,620.00元拖延支付,双方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诉讼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海口市国税大厦消防工程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海口市公安消防局海公消验字(1999)第X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诉讼证据在法庭质证后业经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国税局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龙光公司尚欠工程款150,000.00元;龙光公司放弃对国税局以上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82.00元,由龙光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某波
审判员宋泽
审判员张玉萍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开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