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