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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何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在广东惠州市打工相识,2003年3月开始同居,同年12月23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4月被告向祁阳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提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在广东惠州市打工相识,2003年3月开始同居,同年12月23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4月被告向祁阳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和好。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正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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