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住所地×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该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该某某职员。
被告西安市××局,住所地本市××号。
法定代表人×××,该某。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总公某,住所地×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中国××总公某西安分公某职工,住本市××。
原告××公某诉被告西安××局、第三人中国××总公某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公某诉称,×年×月×日,西安××置业公某以中信大厦×号房产、×号房产抵偿拖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同年7月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西安××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且在合同上加盖了“西安市××局(1)×××××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同时原告办理了付款、房屋交割、验某、入住等全部手续。2008年4月9日,西安市X区公某处对上述两套房产作出“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1)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印鉴属实”的公某书。后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上述两套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调查后得知被告西安××局未将上述两套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进行登记备案的事实予以如实登记,导致法院查询不到该某产的登记备案信息。2010年7月29日,山东省临清市法院作出(2008)临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将中信大厦×、×裁决过户给第三人中国自动化控制总公某。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中信大厦×(12A)、×(13A)过户情况的函》,但被告在明知该某屋存在权利争议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被告西安××局的不作为导致原告所有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并被执行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最终被山东省临清市法院裁定过户给第三人。被告的错误过户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撤销西安××局作出的中信大厦×、×房产房屋权证的行政行为。
被告西安××局辩称:一、山东省临清市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并向被告西安××局送达了(2008)临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的事项为:“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中信大厦中权证编号为:×××××、11101、×、×、11501、11601、12201的房产过户至中国××总公某名下。”被告西安××局是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属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管辖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不动产的特殊地域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起诉所列事实均与此前起诉西安××局不作为案为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莲湖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准予撤诉的(2011)莲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据此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被告西安××局为第三人中国××总公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8)临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原告××公某请求撤销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公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宋宏凯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