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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永兴县X镇九矿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县X镇九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邝某,该矿矿长。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县X镇九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又以与被上诉人永兴县X镇九矿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4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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