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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1日18时许,在林州市X镇圣象地板店门口,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岳某X因故发生争执后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申某将被害人岳某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申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X陈述、证人杨某、岳某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岳某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撤某、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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