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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XX与被告刘XX、XX总公司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

委托代理人韩XX、刘XX,XX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

委托代理人闫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

被告XX总公司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

原告康XX与被告刘XX、XX总公司XX公司(以下称X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保险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之委托代理人韩XX、刘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闫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及XX保险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2012年1月25日,原告等四人乘坐刘康社驾驶出租一公司名下的陕x车时,途中与陕x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因陕x车在XX保险XX分公司办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6000元、待交医疗费及治疗费1328.1元、误工费10200元、陪护费55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6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刘XX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刘XX辩称,其是陕x车承包人,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医疗费用,现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并愿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已采取积极救治措施,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一公司辩称,陕x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由刘XX承包经营,原告受伤后,司机已采取积极救治措施,现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并愿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保险XX分公司辩称,陕x车在其公司办理交强险,与刘XX驾驶的陕x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陕x车无责任,原告应将陕x车所有人作为被告,由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无责任险,即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XX一公司与刘XX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刘XX承包经营XX一公司名下陕x号出租车,基本承包金88000元,月承包金2800元。2012年1月25日9时30分,贾X驾驶陕x号车沿本市X路高架桥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西侧遇情况停车后,适逢刘XX驾驶陕x号车同方向、同车道行驶至此,刘XX驾车在制动过程中操作不当,致陕x号车右侧后部撞于陕x号车上,车辆损坏,使陕x号车内乘坐人康XX、张XX、张XX、康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康XX等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674元由刘XX支付。同日,被告刘XX将原告康XX等送往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并留院观察,治疗期限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2月3日,产生治疗费13594.8元,其中被告刘XX支付7594.8元,原告康XX支付6000元。2月2日,西京医院出具急诊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继续治疗,如有不适,门诊复诊。2月3日,西京医院给原告康XX开出1328.1元的用药处方,原告并未缴纳相关费用。2月5日原告康XX再次到国营渭河工具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遗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休息治疗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并要求定期复查,原告并未提供其在该医院的诊断票据。

综上所述,原告康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674元,由被告刘XX垫付。原告在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594.8元,其中被告刘XX垫付7594.8元,原告康XX支付6000元。两项医疗费合计14268.8元;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收入,参考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状况,酌定其误工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1天的误工收入,符合其伤情恢复需要,故误工费为6067元;3、护理费。原告留院观察10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市场平均工资以每日50元计,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5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病历和就诊治疗情况,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和其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情况不符,本院酌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285.8元。

另查,贾X驾驶陕x号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由XX保险XX分公司承保,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2012年1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X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贾XX、康XX、张XX、张XX、康XX无事故责任。同时载明该现场位于北门西侧环城北路高架桥上,为结冰沥青路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承包协议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XX驾驶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人员康XX等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刘XX作为侵权行为人、车辆承包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刘XX应当赔偿原告康XX各项损失21285.8元。由于被告刘XX已经垫付了8268.8元现金,尚需实际支付原告13017元。因该车辆登记在XX一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发包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保险XX分公司作为陕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承保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XX保险XX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XX保险XX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康XX医疗费25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康XX受伤后,刘XX积极配合救治,虽对康XX健康造成一定伤害,但并未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故康XX要求刘XX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交医药费及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20元,因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原告康XX医疗费25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XX赔偿原告康XX医疗费14268.8元、误工费6067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减去被告刘XX已付现金8268.8元,被告刘XX实际支付原告康x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XX汽车总公司XX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XX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刘XX、XX汽车总公司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待交医药费及治疗费1328.1元、营养费22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康XX要求被告刘XX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和被告XX汽车总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王援

代理审判员郭富丽

代理审判员赵兴华

二O一二年五月日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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