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公民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肖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