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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贺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贺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定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峰、曾爱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梁某随被告生活。小孩在被告抚养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外出打工,被告没有尽到抚养、教育职责,小孩由被告母亲实际带养,被告家庭状况不好,原告将小孩梁某接到原告家生活。为了维护小孩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小孩梁某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承担小孩的一切费用。

被告贺某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梁某随被告贺某生活,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没有尽到抚养、教育职责,小孩由被告母亲实际带养,被告家庭状况不好,考虑小孩由被告继续抚养能力有限,原告将小孩梁某接到原告家生活。为了维护小孩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小孩梁某随原告生活,并愿承担小孩的一切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本院(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小孩跟奶奶的照片等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尽到抚养、教育职责,小孩由被告母亲实际带养,被告家庭状况不好,考虑小孩由被告继续抚养能力有限,原告将小孩梁某接到原告家生活。且原告梁某已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抚养义务。小孩梁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小孩抚养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小孩梁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梁某。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一切抚养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贺某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定方

人民陪审员刘峰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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