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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覃某、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德宝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诉被告覃某、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骑自行车至贵港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前路段时,被告覃某驾驶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唐某与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事故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住院66天,花费了医疗费66131元,被告仅仅支付了32000元,住院期间需两名护理人员,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因事故的损伤,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二级伤残,由于原告在出院后,尚未能完全康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6131元、住院伙食费2640元、营养费10000元、误某4933元、护理费(8756元+6600元)、伤残赔偿金184291元、伤残护理20476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436元、鉴定费1800元、轮椅车费1000元、护理床费2000元、交通费1070元。由于事故责任虽为同等责任,但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及双方驾驶车辆来看,原告为老年人骑行非机动车,被告覃某所驾驶为重型大货车,因此在事故中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和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某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6097.36元;2、被告覃某、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覃某、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误某、处理事故人员误某有异议,没有依据;护理费应为每天78元;伤残护理费应按伤残情况逐年支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2、按责任书的责任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3、已经垫付医疗费3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该按照各自承担50%。2、医疗费凭票支付,已经支付部分应该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需要看到原告提供的原件再发表意见;误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候原告已经68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收入及生活来源,不予认可;护理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需要陪人2名,原告提到是陈某甲和及陆练贞两人轮流护理,而且陈某甲和、陆练贞是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原告户口本登记的住所地为依据;护理依赖的计算标准,无法核实护理人员身份,所以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轮椅车费、护理床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的损失,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应该提供正式票据,17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覃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2时40分,被告覃某驾驶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贵港市江某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江某区卫生服务中心前路段,适遇原告唐某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致使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碰撞到原告的自行车的右后侧,造成原告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唐某与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被送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66131元,住院期间需两名护理人员,出院后加强营养。2011年11月2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二级伤残;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4000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唐某居住贵港市X区X路X街,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陈某甲和(农村居民)及唐某东(原告之子)护理,唐某东从2010年1月至今一直在广州大津电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约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覃某是在为雇主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运输任务。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甲,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X号鉴定意见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收款单,广州大津电路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X号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至6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覃某虽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被告覃某驾驶的是重型机动车,原告是骑自行车,因此,被告覃某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覃某是在为雇主执行运输任务,其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身体二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12000元。轮椅车费1000元、护理床费2000元,原告因身体二级伤残导致生活上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因而购买轮椅车、护理床,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0元,参照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酌定5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陈某甲和(农村居民)及唐某东(每月工资约3300元)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7652元÷365天×66天+3300元÷30天×66天=10452元。交通费1070元,根据原告提供交通票据,本院酌定700元。误某4933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8周某,属无劳动能力人,其主张误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某43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66131元,住院伙食费2640元(40元×66天),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52元,定残后的完全依赖护理费191052元(2653.5元×12个月×12年×50%),残疾赔偿金184291元(17064元×12年×90%),鉴定费1800元,轮椅车费1000元,护理床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77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承保了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91052元、残疾赔偿金16948元,合计240000元。扣减240000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237066元,由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即142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承保了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此款142240元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382240元(240000元+142240元)。由于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4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348240元(382240元—34000元),并按保险合同赔偿给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3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经济损失34824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91元,由被告贵港市华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91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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