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男,
被申请人欧某,男,
申请人何某因被申请人欧某于2012年3月28日炼山失火,将申请人位于小窝猴古垅一块70亩面积中林烧掉60亩,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为便于本案今后执行,特申请将被申请人堆放于小窝高岭垅坑里的杉木59.1立方米予以扣押。申请人自愿将小车(粤x)作为申请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符合诉前保全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欧某堆放于小窝高岭垅坑里的杉木59.1立方米。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蒋柏梅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詹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