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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公司)与被告粟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粟某。

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公司)与被告粟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通公司诉称:原告驰通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货运信息咨询等业务。2010年12月8日,原告驰通公司与被告粟某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同意被告(乙方)自筹资金购买车牌号为桂x号的延龙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略)S1、车辆识别代号为x(略)),车辆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行驶证件,但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委托原告代为保管车辆档案,代为向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代为办理国家规定的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车辆转某、转某、保险索赔等服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个月的服务费70元/月(一年为840元);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必须按期到原告驰通公司办理车辆年审、等级评定以及二级维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必须遵守原告公司的规定到原告处或原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二级保养维护,否则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合同期内被告必须办理国家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在200000元以上)、司乘人员责任险(每座必须办理20000元以上保值的保险),被告必须按期到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否则原告可终止该合同;没有按规定购买或期满未办理续保手续的货车,该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就不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也拒绝参加原告驰通公司按规定组织的安全学习。最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无法掌握到被告经营车辆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导致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及被告身份情况;2、《车辆委托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的车辆挂靠原告处。

被告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粟某在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后,从2011年3月起不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并拒绝参加原告组织的安全学习,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驰通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粟某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粟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骞

代理审判员陈实

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晓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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