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某、孙某某。
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可口可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科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靳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4日13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某摩托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龙永康药店门口右转弯时,与对向由东向南斜过公路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某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000余元。因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9609.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第二某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认定时,交警队未查清事实,对责任划分不当,被告提起行政复核,由于原告起诉,复核中止,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划清责任、判决。3、李某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如果最终判决由可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原告退还该款。
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辩称,1、被告李某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这一事实我方无异议。2、原告存在以下过错。a、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b、未带头盔;c未取得驾驶执照;d、事后逃逸。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划分事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双方责任划分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郑州可口可乐公司员工。2011年5月4日13时20分,被告李某从偃师市X镇X路南友谊商店谈完业务出来后,驾驶无号牌二某摩托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龙永康药店门口右转弯时,与对向由北向南斜过公路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某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眼眶外侧壁骨折;2、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颧骨、颧弓骨折;4、颜面部擦伤。原告刘某在该院住院16天,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747.32元。期间,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2000元。在偃师市交警大队处理期间,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支出伤情鉴定费4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7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
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公安机关认定李某事发时逆行与事实不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负事故主要或同等责任。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的质证意见周某某意见一致。2、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被告李某与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医疗费用票据(三张票据,合计26747.32元);鉴定费票据一张1100元;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被告李某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申请鉴定,该笔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对每日清单无异议。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李某方意见外,鉴定费并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医疗费数额应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承担。4、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人是原告父亲。被告李某与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李某与被告可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收条一份,证明李某曾支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刘某与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档案,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不当。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责任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郑州可口可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某因不履行法定投保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被告李某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全部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及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从交警队事故档案中可以看出被告李某逆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是在为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跑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材料,原告主张的26747.3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某,原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应按2010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年5523.73元和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年3682.21元为标准,因治疗医院未证明原告出院后误某天数,以其住院时间16天为误某时间,本院确定为(6604.03+4319.95)÷365×16=478.86元;3、护理费,按医院证明1人陪护,住院时间16天,本院确定为(6604.03+4319.95)÷365×16=478.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一天10元,原告住院16天,本院确定为,10×16=160元;5、营养费,按一天10元,住院16天,本院确定为16×10=160元。6、伤情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在交警部门所做伤情鉴定,鉴定机构票据应予认定,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8425.04元。被告李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内赔偿原告刘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误某、护理费等)内赔偿原告刘某957.7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8425.04元-(10000元+957.72元)=17467.3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即17467.32×70%=12227.24元。以上被告李某应赔偿10000元+957.72元+12227.24元=23184.84元。因被告李某是在为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跑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45元,因系原告为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等诉求而支出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原告的鉴定目的未能实现,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要求原告退还已付20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3184.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淑红
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杨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