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我向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偃师市振兴造纸厂供除垢剂36袋,合计货款5510元。2009年,当时负责生产经营的厂长张某在我的供货单据上签字后说马上就可以取款了,但后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侯某、张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刘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开具、被告张某2009年2月15日签字的收据一份,记载金额5510元整。2、被告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欠款由来及原告多次要账的事实。3、侯某、张某、柴根都与侯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7日前振兴造纸厂由侯某、张某、柴根都合伙经营的事实。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侯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侯某承认振兴造纸厂系其与张某合伙开办、与刘某木(原告之父)有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经营的偃师市二里头金光防垢剂厂从事防垢剂销售生意,2009年9月7日前被告侯某、张某及柴根都(现已过世)合伙经营偃师市振兴造纸厂,原告方长期向振兴造纸厂供应锅炉防垢剂,其中有36袋锅炉防垢剂货款计551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方一直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合伙开办、经营的偃师市振兴造纸厂供货,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己方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二被告方应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刘某货款5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张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淑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