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X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玲德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起就一直在被告处工某,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14410元;补缴从1999年4月起的养老、工某、失业保险金。
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持续工某时间;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4月起在被告工某,相继从事了保卫、车辆管理、安全员等职,但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酉阳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某14410元、补缴从1999年4月起至今的养老、工某、失业保险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放弃了支付双倍工某14410元的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审理案件通知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客运目标管理责任书、春运安全检查表、内部管理条例补充规定、领款申请书、工某证、工某牌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理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证明原告从1999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某,至今已十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其从1993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未明确认可,本院对此诉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养老、工某、失业保险金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为其劳动者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放弃了双倍工某的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玲德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