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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略。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X路X号。

负责人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敏、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9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陈某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由荣昌县广顺往峰高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S108省道95KM+500M处,被告陈某驾驶该车左转往花园街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在左行驶由蔡石林持(A2D)类驾驶证驾驶的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渝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上搭乘人原告胡某受伤,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蔡石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蔡石林所驾车辆从后撞到被告陈某的摩托车,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陈某的摩托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原告明知被告陈某酒驾而搭乘其摩托车,自身对损害后果也有责任,蔡石林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员工,其驾车正常行驶,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陈某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由荣昌县广顺往峰高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S108省道95KM+500M处,被告陈某驾驶该车左转往花园街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在左行驶由蔡石林持(A2D)类驾驶证驾驶的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渝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上搭乘人原告胡某受伤,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蔡石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7日出某,共计住院3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2607.14元,其中被告陈某支付500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支付7607.14元。病历记载原告的出某诊断为:“1、胸8、胸11、骶5椎体新鲜骨折,2、头部外伤,3、胸腔积液,4、盆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某医嘱为:“1、出某后注意休息两月,不担抬重物,2、住院期间需陪伴壹人,3、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4、门诊随访”。原告于受伤当日支出某诊120出某费30元、救护车费20元,另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2月19日用去门诊检查及医药费381.99元。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损失时间、续医费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Ⅷ级(八级),误工日损失时间为150日-180日,骨折和其他损伤继续门诊康复治疗需续医费6000-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误工日损失时间鉴定费600元。2012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432元、护理费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误工费2000元/月×9个月=18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5192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6667.5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1399.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陈某: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日被告陈某在原告经营的茶馆喝茶,茶馆打烊后,原告要求搭乘被告陈某的摩托车回家,原告曾某问被告陈某是否喝酒,被告陈某称喝了酒,原告仍然搭乘了被告陈某的摩托车,被告陈某未收取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重庆市X组,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在荣昌县昌州中段X号三楼租房居住,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谢某某签定购房协议购买了坐落于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花园街的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滨河中路经营发廊,并于2011年8月16日至今在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谭家坡街经营茶馆。原告现家庭成员有母亲张某某(X年X月X日生),另有姐胡某甲、弟胡某丙。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蔡石林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当日驾驶车辆系履行工作职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房屋出某协议、荣昌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摩托车与蔡石林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蔡石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陈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某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作为摩托车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系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蔡石林系该公司员工,事故时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陈某酒后驾驶而搭乘其摩托车,对自身的损害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作为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12607.14元、急诊120出某费30元、救护车费20元、门诊检查及医药费381.99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时间为38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2元/天×38天=1216元,护理费计为50元/天×38天=1900元;(3)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近三年以来的居住及工作地均在荣昌县X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为17532元/年×20年×30%=105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时间为9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第二某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本案原告的病历及伤残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130天,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其误工费按照重庆市2010年度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17569元/年÷365天×130天=6257.45元;(5)根据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伤残情况,其主张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标准计为13335元/年×5年×30%÷3=66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续医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误工日损失时间鉴定费600元,因其误工日损失时间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各方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住院医药费12607.14元、急诊120出某费30元、救护车费20元、门诊检查及医药费3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5192元、误工费6257.45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6667.50元、续医费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772.08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2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146772.08元-120000元=26772.08元,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身承担10%,由被告陈某承担65%即17404.85元为宜,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陈某的摩托车,故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额酌情减轻10%即为17404.85×90%=15661.67元,被告陈某已支付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0661.67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其损失额的25%即6693.02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已支付7607.14元,多支付的914.12元视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垫付,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14.12元,余款119085.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胡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61.6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0661.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93.02元(已实际支付);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875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二某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颜剑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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