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重庆市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王某,略。
被告王某,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系被告王某之兄(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王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谢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6时20分,被告王某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龙里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贵新段1819KM+500M处,侧滑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陈某受伤。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1年3月1日出某。原告出某后,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为10级,约需续医费7000-9000元。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承包经营人为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6时20分许,被告王某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龙里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贵新段1819KM+500M处,侧滑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陈某、罗某、谢某某等共44人受伤、车辆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罗某、谢某某等共44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日出某,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王某全部支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的出某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出某医嘱为:“1、出某后继续前臂吊带外固定一月,一月后可行右侧肩关节功能锻炼;2、出某后1月、2月、3月、6月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某后在重庆市荣昌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408.35元。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某定费1300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408.35元、误工费4455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045元、残疾赔偿金50764元、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6111元、被扶养人谢某某生活费9166.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续医费9000元、共计142199.8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某谢某某的出某医学证明,拟证明谢某某系原告之女,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出某荣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其父陈某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三被告对谢某某、陈某属于原告被扶养人予以认可。原告出某珠海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陈某从2009年5月至2012年2月在珠海市X镇X街居住”。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11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东莞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务工,其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20元。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被告王某为该车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雇请的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医药费票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出某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荣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珠海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客运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44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44名乘客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系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经营权人,其雇员被告王某在驾驶车辆进行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系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公司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当与被告王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出某后门诊检查及治疗费408.35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29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2元/天×29天=928元,护理费计为70元/天×29天=2030元;(3)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其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为3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主张3820元/月÷30天×350天=445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自2009年5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珠海市X镇X街X巷X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珠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目前珠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25382元/年×20年×10%=50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伤残情况,其主张按目前珠海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准计算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为20370元/年×(20-8)年×10%÷4人=6111元,被扶养人谢某某的生活费为20370元/年×(18-9)年×10%÷2人=916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续医费9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2045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三被告的认可,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出某后门诊检查及治疗费408.35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护理费2030元、误工费44555元、残疾赔偿金50764元、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6111元、被扶养人谢某某生活费9166.5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6262.85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因遭受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6262.85元;
二、被告王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王某、王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二某四月二某日
书记员颜剑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