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夏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武汉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某1978进入武汉市塑料五厂,1994年,武汉市塑料五厂及其他单位经过重建、改制形成武汉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下称塑料公司)。2002年2月21日,塑料公司就股份改制征询意见,夏某选择转股应聘,同年4月15日,夏某承诺自愿将本人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份,并于4月26日与塑料公司签订《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塑料公司依法认定夏某为1978年9月参加工作,系集体职工,应给予24年的经济补偿即14184元,该经济补偿转为夏某在改制后的企业中的股份,塑料公司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由双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缴纳,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夏某按规定可(否)享受失业保险金,塑料公司给予夏某的经济补偿金转为夏某在改制后企业的股份,并委托塑料公司新企业的持股会管理,夏某的人事档案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或由改制后企业代为移交劳动市场(或人才市场)管理等。此后,夏某为塑料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内部股权14184股。2011年11月,夏某与塑料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会)签订《武汉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回购协议》,由塑料公司以38296.80元回购夏某所持有的公司职工内部股权14184股。2011年12月9日,夏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塑料公司补缴其1995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偿每月900元的基本工资。该委以夏某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夏某不服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请求判令塑料公司:1、为其缴纳1995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障的款项,即法定的养老和医疗社会保险;2、补偿其2002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每月1100元整或者基本生活费;3、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救济金1848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7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夏某自述2008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时发现塑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向塑料公司反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塑料公司自述夏某在2003-2004年曾找其公司经办劳资的人员反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原系武汉市塑料五厂职工,武汉市塑料五厂与其他单位经重建、改制所形成塑料公司,劳动权利义务应由塑料公司承接,但因夏某在2002年4月26日选择了塑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并用应得的经济补偿金转化为塑料公司的股份,此后除股东身份外,未与塑料公司建立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2002年4月26日以后夏某与塑料公司不构成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塑料公司未按《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对于夏某2002年4月26日前的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时,夏某的权利就受到了侵犯,除塑料公司自认2003-2004年夏某向其主张权利外,无证据证实2005年至夏某2011年12月9日申请仲裁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夏某申请仲裁已远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夏某的诉请1-4,有关2002年4月26日前的部分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有关2002年4月26日后的部分因双方当事人未建立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夏某负担。
上诉人夏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2年塑料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该企业将算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股权留在企业,双方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夏某没有领取失业救济金,也没有领取档案。依据有关规定,夏某的劳动关系依法属于塑料公司,塑料公司应该无条件地履行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在法理上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该单位在改制转型后,单方面停止发放基本工资、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剥夺了夏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相关部门应依照规定进行强制征收并处以罚款,若拒不缴纳,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法行为,不是劳动纠纷,一审法院以劳动纠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塑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2年4月26日终止,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塑料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未为夏某缴纳2002年4月26日前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塑料公司在2002年4月26日改制时,夏某已经选择以塑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形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将经济补偿金转化为塑料公司的股份,此后双方存在股份关系而无劳动关系,夏某以2002年4月26日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夏某提出的关于2002年4月26日之前的诉讼请求中,除缴纳社会保险外的部分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予以驳回亦无不当。
塑料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未为夏某缴纳2002年4月26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就缴纳该期间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产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实质上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其该项诉讼请求后,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并予以驳回,超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陶歆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