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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蒋某乙诉万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某甲、蒋某乙诉万某丙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丙。

委托代理人万某丁(系万某丙之妹),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万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汉川市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蒋某甲、蒋某乙与万某丙签订台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蒋某甲、蒋某乙将其门前的台基作价14000元转让给万某丙,万某丙付款后享有台基的使用权,任何一方违约,处台基款十倍的罚款。合同签订后,万某丙付清台基款。2009年霍城台社区进行拆迁,蒋某甲、蒋某乙向万某丙提出翻悔协议,要求万某丙返还台基被拒,为此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04年11月达成的台基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2009年蒋某甲、蒋某乙翻悔该协议,并于2010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蒋某甲、蒋某乙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某甲、蒋某乙负担。

蒋某甲、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于2004年11月签订的台基买卖协议书,既未报村委会同意和备案,更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因为该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无法建房。协议签订半年后,上诉人知道个人无权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尤其是知道个人无权将城郊土地转让给本村X组织以外的人的时候,便一直找被上诉人及其介绍人要求撤销协议,并表示返还财产,还表示愿意承担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被上诉人执意不肯,又经村委会和亲友多次调解未果而成诉。综上所述,本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半年内知道协议无效后便不间断的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协议,还经过村委会调解多次未果,后才提起诉讼。因此,本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再说无效的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应当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本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万某丙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直至2009年都没有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汉川市公安局城北水陆派出所网上信息查询资料显示:万某丙久居汉川市X村X-89;2009年起霍城村开始整体改造拆迁,双方诉争的台基现已被征用。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04年11月签订的台基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双方当事人系因农村宅基地转让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该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即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用、使用的权利,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农村X组织的成员,同时,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X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内的农村X村住房和宅基地的,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蒋某甲、蒋某乙与万某丙均是汉川市X村X村X组织的成员,签订台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蒋某甲、蒋某乙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台基转让协议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蒋某甲、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德芳

审判员陈伟(承办人)

代理审判员丁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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