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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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系周××之母亲。

辩护人刘××,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系王×之舅舅。

辩护人张××,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法定代理人陈××、辩护人刘××,被告人王×、辩护人侯××、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王×与柳×酒后由周××驾驶摩托车带王×、柳×来到横山县城郊中学,翻墙进入校园,先后在X号至X号学生宿舍用拳头、凳子等殴打了白××、王××、张×、马××、王××、柳××、高×、李×、张×,致使上述9名同学住院治疗,同时还砸毁了X号、X号的窗户玻璃、照明灯具及暖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法定代理人陈××认为周××系未成年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依法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侯××对公诉机指控王×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认为王×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在案发后,其家长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周××、王×与柳×在横山县X街七彩麻辣粉夜市喝完酒后,由被告人周××骑摩托车带被告人王×、同案犯柳×(已作行政处罚)三人,于凌晨2时许来到横山县城郊中学,翻墙进入校园,以找人为由,先后在9至X号男生宿舍,同拳头、凳子等殴打了9人,致张×头部胸外伤、王××胸部、背部外伤、高×头部、左手部外伤、柳××头部外伤、张×头部外伤、李×右手外伤、白××头部、右上肢外伤、王××头部、鼻部外伤、马××头部外伤。同时还砸毁X号、X号学生宿舍的照明灯、暖某、窗户玻璃。被损毁物品经横山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8.6元。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周××的家长向受伤的学生赔偿医疗等费14456元。2011年10月31日经城郊中学与受伤学生的家长协调,由王×的家长赔偿医疗等费3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白××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在他们的宿舍进来三人将他的头部、右上肢打伤。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晚凌晨2时,有三人进他们宿舍,将他的头部、鼻部打伤。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晚在他们的宿舍进来三人,将他的鼻子打伤。4、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晚,在他们宿舍进来三人,将他头部打伤。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晚他在宿舍睡觉时进来三人,将他胸部、背部打伤。6、被害人柳××的陈述证明,2011年6日25日晚,他被三人打伤头部。7、被害人高×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晚,他的左手被三个不认识的人打伤。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晚,他的右手被三个不认识的人打伤。9、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晚,他的胸部被三个不认识的人打伤。10、被告人周××、王×、同案犯柳×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1、阳×、李×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他们住的X号宿舍玻璃、电某、暖某被三个不认识的人打烂。12、陈×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晚,他在宿舍睡觉时听到有砸烂玻璃的声音,他起来见很多人围住周××,后被公安民警将周××带走。13、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晚9时许,他和周××、王×、柳×在教育宾馆巷吃夜市,周××无钱住宾馆,他给了60元钱,后他去上网。他们三人在街上转,凌晨三时三十分,王×在网吧找到他说,他们也出事了,让他去城郊中学,他看到王×左手上有血,让他去医院。他独自一人乘出租车去了城郊中学,后被公安民警带去谈话。14、钱××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晚,周××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来城郊中学闹事,后被公安民警带走。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城郊中学14、X号宿舍窗户玻璃等被砸的现场状况。16、提取笔录证明,在县医院提取了张×等9人的诊断证明。17、周××、柳×的辨认笔录证明,在12张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中,X号为王×,并证明王×参与2011年6月25日在城郊中学闹事。18、横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柳×已作行政处罚。19、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砸毁的玻璃、暖某、照明灯价值人民币88.6元。20、城郊中学出据的证明及领条证明,案发后周××、王×的家长已支付被打伤学生的医疗等费。21、谅解书证明,被打学生的家长请求对周××、王×从轻处罚。2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周××生于X年X月X日,王×生于X年X月X日。23、张家洼村X村委会、城郊中学、怀阳中学出据的证明,均证明周××、王×在所在村、学校表现良好。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王×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无视法律,在夜深人静之时,翻墙进入校园,踢开学生宿舍,随意殴打熟睡的学生,并砸毁部分学生宿舍的窗户玻璃等,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二被告人在本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同时在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长积极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长的谅解,故二被告人、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之观点,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人民陪审员贺加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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