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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纪抢劫、强奸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新X,男,X年X月X日出生。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2月1日夜12时某,被告人王某伙同邓某、王某(均已判刑)、邓某华(被击毙)、王某书(在逃)携带匕首、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息县X村林场时某某住处,由王某书望风、王某等人将屋门踢开入室,用手电筒照正在睡觉的时某夫妇。持刀威胁,逼时某妇交钱,并用被子蒙住时某妇的头,由王某看守,王某、邓某、邓某华在屋内搜寻钱物,当三人见时某斌的未婚儿媳项xx在床上睡觉时,即掀开被子,持刀威胁“要动,捅死你”。随即扒掉项xx的衣服,邓某、王某、邓某华三人先后将项xx轮奸。之后,王某一伙抢走时某家现金700余元、衣服、被子、烟、酒、活鸡、肉等,总价值2000余元。临走时某威胁说:“要报案,给你家里人杀了”。作案后,王某伙人把所抢物品运到息县X村大李庄东南角柏树坟处,强令王xx(已不诉)用架子车帮他们将赃物转移到该乡X组李xx家窝藏,后赃款、赃物被其一伙瓜分挥霍。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害人时某、马某、项xx的陈述;证人时某某证言;同案人王某、邓某的供述;书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息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王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称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理由,经查,同案人王某、邓某均供述称王某进入被害人项xx房间,被害人项xx亦证实进入其房间的三个人均对她实施了强奸行为,且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某参与了轮奸被害人项xx的行为,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王某伙同他人实施了轮奸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且属情节严重。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轮奸妇女,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柴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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