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传销人员。2011年5月15日,被害人刘某被他人骗至衡阳市X村一传销窝点内。5月23日左右,为迫使被害人刘某加入传销组织,经传销窝点负责人孙某飞(在逃)安排,被告人张某对刘某进行看守,并对刘某日常活动进行贴身跟随,采取同吃同睡、反锁房门等方式限制刘某人身自由,直至6月22日左右,在刘某交纳2800元传销款后,被告人张某才停止控制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张某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近3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冯某、孙某、屈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