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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官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范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宜城市X村民委员会(下称官庄村委会)。

被上诉人范某,男。

上诉人官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石太国、陈澜,被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因历史原因,官庄村委会在位于兽医站对面的地方形成有一口堰塘,东侧临路,其余三面均为村民宅基地及其住房。1995年,范某向案外人张祥耀购买了位于堰塘西南角的两间民房及其宅基地(原为案外人王丰兰的房屋及宅基地)。自2005年起,范某便以宅基地及房屋门前没有出行道路,农用机械出行不便为由,多次找官庄村委会时任党支部书记张兆友,要求在自家门前占用集体堰塘填出一条出行道路,并得到了张兆友的许可。之后,范某便拉沙等填占了堰塘与自己房屋大门相对的部分,作出行道路。此后,因范某及其家人仍然向堰塘倾倒杂物,导致纠纷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范某作为官庄村X组织成员,其有权依法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条件的宅基地。因此,范某的宅基地用地面积首先应当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其家庭人口等条件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审查确认,并依法予以核准登记。虽然范某具有填占集体堰塘的行为,但其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已得到时任村党支部主要领导的同意。同时,其行为是否导致其宅基地超出其依法应有的面积而具有侵权性质,法院也无法确认。诉讼中,官庄村委会不能提供范某的宅基地权属资料,而依据案外人王丰兰1986年7月的《用地清理登记表》,直接主张范某侵权,导致诉讼主体与诉讼标的不能一致,其要求排除妨碍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宜城市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宜城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官庄村委会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歪曲事实,偏袒一方,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范某于2008年1月侵犯集体利益大肆填堰塘建造房屋、填堰塘修路,且将自己的房屋卖掉后又购买他人的宅基地,违反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范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范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经二审法院现场勘查,争议堰塘并未蓄水,堰塘周某的住户均向堰塘周某倾倒垃圾,亦有其他农户占用堰塘部分面积建造了房屋。范某除争议的出行道路(即填部分堰塘修的道路),无其他方便生活的出行路。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他人后又购买另外农户的宅基地建房,是否违反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某,同时,范某于2008年建造的房屋,已居住多年,该房屋面积是否超出范某作为村X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宅基地面积以及超出多少、是否占用了争议堰塘的面积、侵占争议堰塘多少面积,官庄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该房屋占用了堰塘部分面积,就已废弃的堰塘的利用价值与房屋的利用价值相比而言,亦无拆除房屋的必要,官庄村委会如有损失,可就损失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因范某建造的房屋与官庄村委会所有的堰塘相邻,范某为通行的需要,经当时的官庄村委会主要领导同意,填埋了属于官庄村委会所有的部分堰塘作为通行道路,该道路是范某唯一的通行道路,作为相邻一方的官庄村委会应予准许,且已准许,因此给官庄村委会造成的损失,范某应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因官庄村委会未请求范某补偿损失,故本案中对官庄村委会是否有损失亦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官庄村委会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范某于2008年1月侵犯集体利益大肆填堰塘建造房屋、填堰塘修路,且将自己的房屋卖掉后又购买他人的宅基地,违反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范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宜城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绍兰

代理审判员张敏杰

代理审判员马洪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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